3月2日,据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消息,该院近日审结一起因工作时间认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。案件当事人刘某于2017年2月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,约定实行每日8小时、每周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。
在双方维持劳动关系的七年期间,用人单位均按时足额支付刘某工作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。然而,刘某对公司另一项日常安排提出异议:公司要求员工每日上班前提前10分钟到岗,用于完成点名、简短晨会及当日工作布置等事项。
刘某认为,该要求实质上占用了其个人休息时间,应被认定为加班行为。经累计计算七年间每日提前到岗的时长后,他向公司提出支付加班费两万余元的请求,但未获同意。
此后,刘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,仲裁请求未获支持。因对仲裁结果不服,刘某继而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并提交了包括视频截图、考勤记录在内的多项证据,用以证明提前到岗系公司统一安排。
庭审中,用人单位辩称,该10分钟时段仅为帮助员工调整状态、进入工作的准备时间,期间并未安排实质性劳动任务,故不应计入加班范畴。
海门法院经审理指出,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: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标准、劳动者实际提供了劳动、且系用人单位安排或认可。法院认为,刘某提前到岗从事的活动属于上岗前的准备工作,不具备直接的劳动产出性质,因此不符合加班认定条件。
一审法院遂驳回刘某诉讼请求。刘某不服判决,提起上诉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,最终维持原判,并进一步明确:该提前到岗行为属于劳动者为开展日常工作所进行的预备性、自律性安排,不纳入加班工资计算范围。
(举报)
发表评论取消回复